近似商标_“橘品天下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212977号“橘品天下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465号

       

      申请人:深圳爱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12977号“橘品天下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963127号“橘天下”商标、第19098955号“橘品及图”商标、第19098879号“橘品及图”商标、第8357098号“桔品”商标、第24462627号“桔天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采购合同、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主要呼叫部分“橘品天下”与引证商标一“橘天下”、引证商标二、三“橘品”、引证商标四“桔品”、引证商标五“桔天下”相比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中药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虽然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