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434244号“十九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343号
申请人:南平煜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4244号“十九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90342号“十九岁i-for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90343号“十九岁butter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未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性。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十九岁”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识别部分“十九岁”文字构成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商标“十九岁”通常指代年龄,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整体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