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35037号“浩然通讯HAORANTONGX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397号
申请人:崇左市浩然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35037号“浩然通讯HAORANTONGX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74908号“浩然食品HAORANSHIPIN及图”商标、第23905673号“浩然国际”商标、第27980383号“金浩然”商标、第9196887号“瑞普华RUIPU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浩然”,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