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7134220号“茵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03号
申请人:东莞市茵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专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既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对第27134220号“茵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061472号、第9061535号“茵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相近,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茵浪足球inlang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大量注册与国内外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超出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引证商标网络宣传报道;
2、申请人所获奖项、荣誉资质;
3、商品经销合同、比赛用球合作协议;
4、被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游戏器具出租、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体操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棋类游戏、运动球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湖南茵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379件,其名下第34380685号、第34380683号、第34377525号商标被我局以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标志,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为由驳回;其在第5、9、30类上注册的“金拱门”因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而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通过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注册人为湖南茵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不是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具有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依据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不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无效宣告申请主体资格的规定,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申请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在足球等相关体育用品或体育活动上的使用证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379件,其名下第34380685号、第34380683号、第34377525号商标被我局以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标志,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为由驳回;其在第5类、第9类、第30类上注册的“金拱门”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而驳回。本案申请人引证的他人在先“茵浪”商标为臆造词,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之相同,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并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申请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如前所述,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