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转让_“比特小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32418号“比特小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52号

       

      申请人:磨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2418号“比特小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92844号“比特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权利人及关联公司共申请超过600余件商标,大大超出了实际使用的需求,且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与关联公司存在售卖商标的行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不具有使用的目的,而是为了售卖以获取不当利益。引证商标权利人囤积商标并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过多的保护。三、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协商商标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品牌相关介绍资料、媒体相关报道、所获荣誉、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权利人恶意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且引证商标并未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及关联公司共申请超过600余件商标,大大超出了实际使用的需求,且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与关联公司存在售卖商标的行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不具有使用的目的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应另案提起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