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858412号“HOTSUI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787号
申请人:阿吉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58412号“HOTSU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61085号“HOTSUIT SPA”商标、第34651610号“HOTSUIT COLLECTION”商标、第14127336号“H及图”商标、第23779399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异议中,引证商标二正等待实质审查,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商标详情及流程、“HOTSUIT”品牌设计说明书、产品图片、合同、发票、在先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