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633604号“佳华云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147号
申请人:太原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33604号“佳华云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安全监控机器人、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182339号“佳华JA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3000993号“佳防华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安全监控机器人、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器、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佳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