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48344号“银海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145号
申请人:广西投资集团银海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鑫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348344号“银海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9920517号“东方银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第12039012号“金银海JinYin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含有“银海”字样的商标曾多次被驳回,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第35976740号“银海有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亦不应被初步审定,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金属门框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框、耐磨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与否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获准注册不具有关联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