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81575号“核桃思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461号
申请人:北京聪明核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381575号“核桃思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164073号“核爆思维”商标、第24355264号“核桃电影”商标、第17121177号“核桃教育heta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成功受让引证商标三。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申请人所有,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核桃”,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影放映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项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学校(教育);书籍出版;教育;辅导(培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教学;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上述项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