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7795001号“建力重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208号
申请人:沈阳建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795001号“建力重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8218号“健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32138号“建力JIAN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07425号“健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074号“建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专用期满未予续展,上述引证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汉字“建力重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汉字“建力”,两商标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联轴器(机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铁路建筑机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