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维璟中心WESTLINK 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405993号“维璟中心WESTLINK W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667号

       

      申请人:上海翎丰维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05993号“维璟中心WESTLINK 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20442号商标、第15651237号商标、第152442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保险咨询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化的字母“W”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明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募集慈善基金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