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83448号“都挺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542号
申请人:苏州昂驹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迈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83448号“都挺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30397号“都挺好”商标、第36845748号“都挺好”商标、第36862744号“都挺好”商标、第36845264号“都庭好DOUTINGHAO及图”商标近(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茶、茶饮料、蜂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甜食、茶、水(饮料)、蜂蜜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都庭好”,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饺子、元宵、面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子、饺子、元宵、面条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都挺好”为日常用语,相关公众很难将该常用语句作为商标识别,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将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可注册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