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星妙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711456号“星妙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22号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惠客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2711456号“星妙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其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 “STARBUCKS及图”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40819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9115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12648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误导公众,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星巴克公司连续十年荣登《财富》杂志公布的“全球最受赞赏公司排行榜”;
      2、有关星巴克品牌获奖的中文报道;
      3、星巴克公司荣获2013年中国最佳雇主称号及2014年全球最佳绿能品牌的媒体报道;
      4、世界知名市场调研及咨询机构华通明略发布的2011年至2014年《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百强调查结果》;
      5、福布斯Forbes网站公布的“2016年度全球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TOP100”中申请人排名为第45位;
      6、由国际商标协会编著的《驰名及知名商标》(第二版)节录;
      7、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各地子公司的审计报告、公司及部分门店的缴税资料;
      8、广告服务协议相关资料;
      9、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资料;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资料;
      11、星巴克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12、关于“星巴克”、“STARBUCKS COFFEE”的品牌态势调研报告;
      13、相关行政裁决书、行政及民事、刑事判决书、维权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蛋、牛奶、加工过的坚果、豆腐、食用可可脂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牛奶、有香味的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的)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肉、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星妙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星巴克”首尾文字相同,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