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茵悦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531922号“茵悦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785号

       

      申请人:麦格理中国零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汇美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8日对第22531922号“茵悦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麦格理集团,麦格理集团是一家提供银行、金融、顾问、投资和基金管理服务的全球性金融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01280号“悦荟mosa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以“悦荟mosaic”命名的商场图片;
      2、带有“悦荟mosaic”商标的宣传册、名片、日历、PPT文件等;
      3、申请人公司组织架构图表;
      4、广告宣传合同、宣传片及网络报刊等媒体相关报道;
      5、在先案例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等服务上。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实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教育、培训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茵悦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悦荟”,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