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世房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684227号“世房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199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房吉明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对第21684227号“世房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所独创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刻意复制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8937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被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部分荣誉证书;
      2、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
      3、部分媒体报道截图;
      4、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发票;
      5、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8、申请人提供的审计报告;
      9、申请人参加活动的图片、发票;
      10、部分领导参观指导图片;
      11、检验报告;
      12、申请人维权资料、裁定书、调查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2017年9月13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1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江苏高沟酒厂于1996年7月16日申请注册,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8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江苏高沟集团于1997年1月17日申请注册,1998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世房缘”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今世缘”相比较,首字不同,呼叫及含义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世房缘”与引证商标一“今世缘 JINSHIYUAN”标识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整体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