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圣庄特仑牧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123185号“圣庄特仑牧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214号

       

      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雷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33123185号“圣庄特仑牧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5159763号“特侖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59764号“特侖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81908号“特仑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022196号“特仑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63136号“特仑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具有极强的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牛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抄袭摹仿,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形式):
      1、“特仑苏”品牌简介及产品宣传资料;
      2、有关“特仑苏”案件的相关裁定;
      3、网络上关于“特仑苏”商品名称造成混淆误认的报道;
      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法院相关判决;
      7、“特仑苏”销售、广告审计报告、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证明;
      8、网络上关于“特仑苏”的相关报道;
      9、申请人“特仑苏”所获荣誉;
      10、仿冒“特仑苏”产品及工商查处的证明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与各引证商标呼叫、文字构成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失效将不再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障碍。申请人具有恶意,其对“特仑”不享有专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多时间使用,投入大量精力、财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与申请书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果昔、水(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先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先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圣庄特仑牧业”中的“牧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圣庄特仑”作为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文字“特仑苏”、“特侖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内蒙古自治区,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状态未确定,且对本案结论的认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