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40372号“洺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215号
申请人:邢台安歆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40372号“洺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为申请人实际使用,在长期推广、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37084号“铭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外观效果及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商品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洺朗”与引证商标“铭朗”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在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