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GLOBAL CHAMPIONS LEAG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3340号“GLOBAL CHAMPIONS

    LEAG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420号

       

      申请人:GLOBAL CHAMPIONS GCL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3340号“GLOBAL CHAMPIONS LEAG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删除在第35类“与马用品和马术用品有关的零售服务”上的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类国际注册第1157126号商标、第8657205号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993641号商标、第508714号商标、第9388636号商标、第9388634号商标、第76393601号商标、第35类国际注册第1157126号商标、第35类国际注册第993641号商标、第21360086号商标、第2013371号商标、第41类国际注册第1157126号商标、第8657203号商标、第41类国际注册第993641号商标、第21360086号商标、第73322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三、八、九、十二、十四注册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册、百度百科对引证商标注册人介绍、在先裁定书(以上证据形式均为光盘)、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出具的未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协议书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尚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三、八、九、十二、十四注册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2、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删除在与马用品和马术用品有关的零售服务上的申请,故我局在该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不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之情形。本案复审范围为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广告和赛事营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经复审认为,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教育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人在本案虽提交了引证商标三、九、十四注册人出具的未经公证认证的外文《同意书》复印件,但鉴于该《同意书》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以待其公证认证上述《同意书》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在第35类“与马用品和马术用品有关的零售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