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Jin Sh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280658号“Jin Sh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685号

       

      申请人:丁国富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0658号“Jin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9770号、第3509836号、第3509848号、第6097834号、第6429037号、第7209566号、第7792119号、第10847194号、第10857522号、第17280539号、第18816454号、第19520959号、第21189772号、第21189930号、第22137143号、第27686960号、第28298225号、第15377419号、第22382392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70602MA3N2XJ05J,经营者为申请人。经查证,上述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信息不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存疑,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