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0232号“JAPAN TRAVELING
RESTAURA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318号
申请人:BOTEJYU GROUP HOLDINGS CO.,LTD.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0232号“JAPAN TRAVELING RESTAUR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43类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JAPAN TRAVELING RESTAURANT”商标已在日本获准注册,可以视为日本政府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含有“JAPAN”一词的商标,同意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创的词汇组合,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在日本和菲律宾获准注册也说明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日本、菲律宾获准注册的注册证复印件、“JAPAN”“TRAVELING”“RESTAURANT”相关词典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商标中含有“JAPAN”,与日本国名相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将“JAPAN TRAVELING RESTAURANT”商标第43类类似服务上在日本已获得注册,据此 ,可视为日本政府同意,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JAPAN TRAVELING RESTAURANT”可译为“日本旅游餐厅”,该文字指定使用在复第43类复审服务上,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词典释义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