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8960493号“驾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212号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盟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18960493号“驾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36501号“驰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世界著名轮胎生产商,引证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驾驰”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世界500强公司名单摘录;
2、《周末画报》、《Auto》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报道及其他相关报道;
3、申请人“TYREPLUS/驰加”系列商标注册列表及注册证;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2010-2016年特许经营协议;
6、在搜索引擎中的搜索结果打印件;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驰加”品牌的媒体报道材料;
8、申请人“驰加TYREPLUS”品牌广告宣传情况、产品采购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轮胎动平衡服务、橡胶轮胎修补、轮胎翻新、轮胎硫化处理(修理)、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运载工具(车辆)故障救援修理服务、运载工具(车辆)防锈处理服务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轮胎修理服务、轮胎装配服务、轮胎翻新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争议商标“驾驰”与引证商标“驰加”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