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王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916659号“王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467号

       

      申请人:王子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16659号“王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文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7350号商标、第144059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9023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592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与复审商标类似商品上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文具商品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注册商标列表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在文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该项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故本案复审范围为申请商标在木浆纸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浆纸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完整的包含于引证商标四“小王子”之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木浆纸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在文具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