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784072号“滋夲家 ZIBENJI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869号
申请人:赵亚飞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84072号“滋夲家 ZIBEN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09780号“滋本世家”商标、第8025965号“滋本佳 SPAKA 及图”商标、第38418396号“彤林 TONGLIN及图”商标、第112061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的唯一联系,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三已被驳回,商标权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审查程序在“干食用菌;肉;牛奶;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水果蜜饯;鱼(非活);水果罐头”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食用油脂;蛋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脂;蛋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