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美焱魔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996523号“美焱魔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798号

       

      申请人:湖南焱魔方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诚瑞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32996523号“美焱魔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焱魔方”是申请人独创,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1588018号“焱魔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名下“焱魔方”品牌,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炎魔方”商标使用图片;
      二、“炎魔方设计标志”作品登记证书及图样;
      三、“炎魔方”在消毒碗柜上的使用证据及销售记录;
      四、庭外和解协议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核定在第11类“电炉”等商品上。
      三、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的引证商标二未明确其商标注册号。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供暖装置;炉子(取暖器具);干燥设备;电暖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电炉;冷冻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供暖装置;炉子(取暖器具);干燥设备;电暖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电炉;冷冻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供暖装置;炉子(取暖器具);干燥设备;电暖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电炉;冷冻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消毒碗柜”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另,申请商标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供暖装置;炉子(取暖器具);干燥设备;电暖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电炉;冷冻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