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450783号“BSC FALL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800号
申请人:爱诗诗英德(大众)有限公司
申请人:雄狮企业泰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拓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22450783号“BSC FALL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1引证的第1496344号“B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2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BSC FALLES”商标。三、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1授权许可给申请人2在洗发水等商品上使用“BSC”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1、2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一、引证商标信息;
二、雄狮企业泰国有限公司介绍、爱诗诗英德(大众)有限公司官网网页;
三、“BSC FALLES”品牌产品在网上的销售情况及产品介绍;
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1、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1、2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也并未抄袭和摹仿引证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且被申请人名下的大部分商标都已投入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正当合法。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芜湖拓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2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1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3类 “香皂”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发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1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1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1、2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1、2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1、2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1、2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