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厚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173048号“厚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482号

       

      申请人:绥化市嘉鑫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73048号“厚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23291号、第147852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5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文字构成上相近、呼叫上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