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小海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320991号“小海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491号

       

      申请人:北京臻迪机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0991号“小海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75409号、第6209839号、第8789731号、第32128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已失效。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决定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81期、第1661期、第167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海豚”,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绘仪器、探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质测试管、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测绘仪器;探测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测绘仪器;探测器”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绘仪器;探测器”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