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牛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726881号“牛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50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丽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广平420700197812043232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26881号“牛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24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2、店面、柜台照片复印件;
      3、销售发票、pos签购单复印件。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广告空间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价格比较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拍卖;替他人推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难以确认;证据2的照片证据无形成时间;证据3的pos签购单为自制证据,销售发票所列货物名称为“欧莱雅套装.牛窝、韩束面膜.牛窝”,该发票仅能证明被申请人销售面膜等商品,而非为他人提供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