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94194号“梵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451号
申请人:重庆路肴之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94194号“梵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47352号“梵卡f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92012号“卡梵KAF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获奖荣誉、产品销售单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防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防锈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梵卡”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文字“梵卡”、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文字“卡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申请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