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472616号“福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496号
申请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72616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62276号、第1691040号、第286501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注册信息官网介绍、荣誉证书、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复审作出商评字(2019)第187931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艺术化文字“福”,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堂、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米;食用面粉;谷类制品;米粉(粉状);加工过的藜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米;食用面粉;谷类制品;米粉(粉状);加工过的藜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