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4349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892号
申请人:上海宇珊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434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54836号图形商标、第7316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出库单、宣传图片、产品图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