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841252号“帆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465号
申请人:厦门昕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41252号“帆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02806号“小帆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08774号“金牌帆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37321号“博翼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34190号“EUDORA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76835A号“JIN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广告;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市场营销研究;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