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9393402号“资医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48号
申请人:上海资医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邦仕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美林湖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9393402号“资医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49671号“资医堂 ZIYITANG”商标、第13272215号“资医堂 CIE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消费者产生严重误导,被申请人的主要品牌是瑞琳达及RILYNDA,网站域名“www.rilynda.com”却恶意注册了第35、42类资医堂、第 3、35、42类姿医堂,恶意明显。3、“资医堂”为申请人的在先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荣誉资质、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实体门店照片;
3、申请人资医堂品牌宣传广告推广的资料;
4、载有资医堂商标的产品海报图;公司KT板、招商手册;
5、资医堂展览会、博览会活动合同和视频。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3月0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服务上,于2019年03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0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使用在第30类“人参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使用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寻找赞助等服务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