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977279 - 商评字[2020]第0000096683号 - 申请人:四平福贵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7727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6683号

       

      申请人:四平福贵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72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82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128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电话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图形构成,二者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