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IZZA AI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005853号“PIZZA AI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642号

       

      申请人: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05853号“PIZZA 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意接受对“比萨饼调味酱;比萨饼面团;意式面食”商品的驳回,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39548号“COOKING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剩余商品“比萨饼;比萨饼胚”上的注册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2991号“AIR CRIS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常与申请人商号“必胜客”或“PIZZA HUT”同时适用,不会误导消费者。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在“比萨饼调味酱;比萨饼面团;意式面食”商品上的驳回复审申请,故针对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饼;比萨饼胚”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比萨饼;比萨饼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馅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设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