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贝壳口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120317号“贝壳口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593号

       

      申请人:毛国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20317号“贝壳口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7471号“贝壳社 Bio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经在其他相关类别注册了相应的英文“bego”以及“贝壳口”系列商标,其中“贝壳口”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共存,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质及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贝壳口腔”与引证商标文字“贝壳社”头两个字完全相同,且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中心词语,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申请人所列举在其它类别商品上获得的商标注册专用权,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