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976854 - 商评字[2020]第0000098704号 - 申请人:东莞市铭泽厨具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97685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704号

       

      申请人:东莞市铭泽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莞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76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4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10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宣传册部分图片;申请人近期合作的政府单位合同扫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无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可供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家用器皿;洗餐具刷;金属制擦锅器;厨房用擦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刷制品”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盘;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酒具;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