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Pika Pik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454923号“Pika Pik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521号

       

      申请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54923号“Pika Pi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23796号商标、第49754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解释、撤三受理通知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牙膏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擦亮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抛光制剂;擦亮用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擦亮用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