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YASHENG FEATHER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378815号“YASHENG

    FEATHER&DOW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305号

       

      申请人:东莞市雅胜家具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8815号“YASHENG FEATHER&DOW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9253号“怡姿及图”商标、第3059202号“亚盛YASHENG及图”商标、第4971916号“雅晟YASHENG”商标、第13110533号“雅圣YASHENG”商标、第12832162号“亚圣国际投资YASHE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电子缴款凭证、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于2019年2月20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三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YASHENG FEATHER&DOWN及图”与引证商标一“怡姿及图”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