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6589789号“腾讯 MOK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870号
申请人:北京希瑞亚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6589789号“腾讯 MO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MoKa”商标的抄袭和恶意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321245号“Moka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53636号“Mo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极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MoKa”商标宣传推广材料;2、招聘系统服务协议;3、增值税专用发票;4、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不是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二、在申请人成立之前,已有大量“MoKa”商标申请注册。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MoKa”商标注册信息;2、相关权利人主体及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注册的相关商标基本情况介绍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及理由基本一致,还主张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商标是出于自身发展需要,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商业信息、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该商标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腾讯 MOKA”与引证商标一“MokaHR”在整体认读上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信息、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缺乏关联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各自核定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享有的在先域名为“mokahr.com”,与争议商标“腾讯 MOKA”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MoKa”或其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信息、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所指之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4、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5、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