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507506号“清香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205号
申请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清香拉面馆西安路店
委托代理人:辽宁新商政国际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市清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铭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对第11507506号“清香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最早于1988年取得“清香”企业名称权,后在餐饮业形成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攀附申请人商誉并注册公司及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商标进行恶意抢注,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会产生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引证商标品牌创始人王清香身份证、申请人创办清香拉面馆的商业资料、房租及相关发票;
第二组证据: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声明、店面照片、荣誉证书;
第三组证据:门头招牌定制合同、升级改造设计合同、装璜设计作品登记证书、广告宣传册、微信广告、折页广告、实景拍摄照片、产品包装袋等;
第四组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被申请人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清香”二字并非申请人原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并非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申请人关联企业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其主体不适格,且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二、申请人未举证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等特定关系。三、争议商标未直接描述核定服务的特点,也不会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四、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超出五年法定期限。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同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我局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及于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2014年2月21日已超出五年期限,鉴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再者,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