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550426号“FASEE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396号
申请人:江阴市达菲玛汽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阴义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50426号“FASE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3166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894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031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69372号“FR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36042号“FR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97522号“福瑞德FR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单据、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雪手套、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衣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FASEED”与引证商标五“FREED”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滑雪手套、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