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724300 - 商评字[2020]第0000108865号 - 申请人: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0724300号“惠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865号

       

      申请人: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缪建彪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南海区顺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0724300号“惠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惠达”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6884号“惠达 hu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40893号“惠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案件作出近似裁定。三、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信息;2、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商标认定信息;5、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材料;6、申请人部分经销合同;7、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8、被申请人使用和注册商标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指定商品领域不同。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和销售已被消费者熟知,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不予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片及产品包装图片;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版权登记信息;3、被申请人公司及法人代表简介;4、购销合同及发票等。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理由基本一致,我局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开水器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水龙头等商品上。
      3、申请人使用在“卫生陶瓷制品”商品上的“惠达”商标曾于2002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文字“惠达”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的文字“惠达”构成相同,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开水器等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水龙头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惠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惠达”作为商标实际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而非“惠达”作为商号的证据材料,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惠达”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款之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