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PAYT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8791145号“PAYT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523号

       

      申请人:壹97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91145号“PAYT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15583号、第31172683号、第25814793号、第26229885号、第222978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提起异议申请,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34934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六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三、四分别在(2018)商标异字第53084号、(2019)商标异字第72238号异议裁定书中裁定引证商标三、四不予核准注册,异议裁定均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均含有“PAYTM”,构成近似标识。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36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8类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