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软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900296号“软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511号

       

      申请人:武汉冠童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00296号“软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17435号“软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秘”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