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0123146号“TROIK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50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拓意卡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奥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23146号“TROIK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13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动物)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报道复印件;
2、宣传册、厂房照片、产品照片复印件;
3、域名证书复印件;
4、入驻淘宝、天猫、京东的合同及发票、电子收据等复印件;
5、网店页面、销售页面、发票复印件;
6、订购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7、产品销售单及发票复印件;
8、产品设计图复印件;
9、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1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11、模特肖像权许可授权书复印件;
12、钱包及包装盒原件。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支票夹(皮革制);皮制带子;雨伞或阳伞的伞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新华网、网易等多家网站在指定期间内对被申请人的“TROIKA”品牌皮具产品进行报道,报道包括被申请人的皮具品牌“TROIKA”于(2018年)7月1日进入天猫商城等内容;证据4为被申请人与天猫、京东签订的服务协议,协议中已标明“TROIKA旗舰店”,该证据附有电子收据、发票等证据佐证其履行情况;证据5的天猫商家页面显示销售商品为“TROIKA”的钱包、小钱包、零钱包等商品,销售时间属于指定期间;证据5的淘宝网交易记录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TROIKA”男女真皮卡包商品,并提交对应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证据5的天猫等网店页面标有复审商标“TROIKA”、证据6中被申请人向他人订购标品牌为“TROIKA”的卡包和钱包等商品的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钱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支票夹(皮革制)”商品在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皮制带子;雨伞或阳伞的伞骨”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钱包”等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动物)皮”等其余复审商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7中涉及伞类商品的产品销售单为自制证据,发票亦未体现复审商标;其余证据未体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动物)皮;皮制带子”商品上。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于“(动物)皮;皮制带子;雨伞或阳伞的伞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动物)皮;皮制带子;雨伞或阳伞的伞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