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3437435 -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27号 - 申请人:熊本县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343743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27号

       

      申请人:熊本县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建膳美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13437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振兴地方经济设计了熊本熊系列作品,并作为著作权和商标进行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119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还恶意申请多个与申请人作品实质性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恶意申请行为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熊本县的介绍;
      2、熊本与中国多个城市结为友好城市的报道;
      3、百度百科对熊本熊KUMAMON的介绍;
      4、著作权登记证书;
      5、熊本熊KUMAMON在中国巡演的照片和部分新闻报道;
      6、熊本熊KUMAMON在中国从事商业活动的部分报道;
      7、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决定书;
      8、被申请人人及其关联公司登记信息及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02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起泡水;餐用矿泉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果茶;蒸馏水(饮料);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商标权期至2025年02月0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2月4日在日本进行基础注册,我局核准其在第16类“印刷品;文具和学习用品”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申请人为“酷MA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该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注册的引证商标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证据5、6的媒体报道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中国进行宣传推广,被申请人对该作品有接触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整体外观、描述事物、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在被申请人未陈述争议商标所含图形的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网络介绍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尚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