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AX B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7352号“MAX B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834号

       

      申请人:MAXBONE,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7352号“MAX B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06549号“MAD B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35249号“MAX-B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企业名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狗用服饰;狗衣”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马具用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可译为“最多的骨头”,使用在“狗用玩具”复审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20、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