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阿婆腊排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925275号“阿婆腊排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69号

       

      申请人:古城区阿婆腊排骨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企信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25275号“阿婆腊排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一一对应,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94687号“阿婆腊排骨”商标、第30082904号“阿婆”商标、第25976970号“阿婆牛杂”商标、第14057878号“阿婆厨房及图”商标、第7140310号“阿婆滋味馆”商标、第3843071号“阿婆及图”商标、第4513905号“阿婆茶APOCHA”商标、第7611976号“阿婆家JITU ”商标、第22541257号“阿婆面庄”商标、第19735145号“阿婆土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图片、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商标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驳回通知已生效,该商标已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因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九、十分别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