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HAIR RI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83322号“HAIR RIC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847号

       

      申请人:美国生发灵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83322号“HAIR RI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发展需要,独具匠心设计创作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69741号“HAIRI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HAIRICH”品牌专卖店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发素;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干洗式洗发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可译为“头发富有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7日